【颁布日期】1998-09-18
【实施日期】1998-09-18
【有效性】有效
【全文】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成人发[1998]第23号
1998年9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改和伪造。
第九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